日前,舒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15年3月11日20时许,刘某某在舒城县城关镇饮酒后驾驶皖N×××号福特越野车,沿舒城县317省道往万佛湖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干汊河镇时,与绿化带上的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群众报警后刘某某酒驾被查获。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26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叶某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事件单、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舒城县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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