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同意第一种观点,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保险人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曾出现了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就免除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以便投保人作出选择。同时,保险人应当承担其向投保人已履行了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被告在原告投保时是否履行了免除责任的明确说明义务无证据证实。且保险标的物出险后,事故原因是否属自燃至今不明,被告主张系自燃依据不充分。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车辆的损失给予理赔。
第二种观点认为:车辆自燃属于汽车损失险条款中的免除责任。保险人在投保单中有提示阅读条款及原告的签名,可以认定保险人已对此尽说明义务。原告持有的保险单记载与投保单一致,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公司并未对其进行免责条款提示说明。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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