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们的法律体系中,“恶意逃避债务”这一概念主要指向那些有意采取种种手段减少自身资产,逃避还债义务的债务人,其行为往往会对债权人的利益构成严重侵害。
依照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条款,如第五百三十八条以及第五百三十九条,若债务人为规避偿还债务责任而无偿转让、放弃债权、将还款期限无限期地延后、或者以明显不符合市场公允价值的价格进行财产的买卖或受让等等,只要这些行为足以令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且有关各方包括债务人的同行者明知或理应知晓此状况,那么债权人便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债务人所做出的上述行为。
这种行径可以被视为恶意逃避债务的典型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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