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离婚为目的的赠与目的实现后可不可以撤销
时间:2023-06-14 16:56:49 25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夏某与沈某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10月28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沈*立婚前购买的江苏省常州市铁道北村一区31-14幢402室房屋一套归夏*芹所有。双方离婚后,夏某即搬出该房,离婚协议中有关子女抚育及其他财产处理的内容同时履行完毕。后因沈*立拒绝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给夏某,夏某遂于2005年4月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立履行离婚协议,将常州市铁道北村一区31-14幢402室房屋过户给原告夏*芹。

被告沈某一审中的答辩理由为:该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其目前经济困难,一家祖孙三代四口人居住该房,无其他房屋可住,且该房屋已于2001年因借款而设定抵押担保,要求追加抵押权人为本案第三人,同时决定撤销将该房屋送给原告的赠与表示。

裁判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自愿将常州市铁道北村一区31-14幢402室房屋一套分归原告所有,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天宁区法院于2005年6月14日作出判决:沈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将常州市铁道北村一区31-14幢402室房屋产权过户给夏某。

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根据我国有关婚姻家庭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离婚必须作出处理的仅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本案讼争的房屋系上诉人婚前的个人财产。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中处分房产的行为,从法律上讲应是赠与,鉴于上诉人目前的经济实力和收入状况,实现该赠与将不可避免地给生活造成不利,所以上诉人决定撤销该项赠与。

另外,早在2001年3月5日上诉人就以该房屋作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市钟楼办事处借款50000元用于家居消费,因此,本案的审理结果与抵押权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抵押权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夏某辩称,我国法律对离婚时分割个人财产并无禁止性规定,上诉人有权处理其个人房产,故离婚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诉人的经济收入较好,如果说本案争议的房屋是赠与,实现该赠与也并不影响其生活。被上诉人在离婚时一无所有,婚前婚后所有的积蓄均被沈*立以种种借口用得一干二净,且被上诉人已负债将婚生女儿的抚养费付清,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另外,争议房屋虽属抵押房产,但这并不妨碍上诉人履行协议,因为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市钟楼办事处已明确表示同意将该房产过户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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