络中去。
综上所述,破产宣告作为破产法律制度的核心部分,涉及整个破产程序的各个环节。它是兼有程序和实体两种属性的规范和制度。由于文化传统和社会经济形态的制约,我国破产宣告制度的理论和实践基础较为薄弱。现行破产法,曾经在反对中产生,在困难中生存,后又面临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以及地方立法所修正的困境。尽管如此,现行制度吸收和借鉴了国外立法的基本规则,对社会经济关系发挥了不可或缺的调节作用。并且,它的存在和运作,已经逐步培养和树立民众的破产法律观念。除破产宣告中的破产原因、破产能力、运作程序及其法律效力等基本要素之外,司法实践中尚有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探讨。它们主要是:破产宣告与破产受理的竞合,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和判断;破产宣告中法定期间如何正确界定和推定;多数债权人存在是否应当作为破产宣告的要件;破产人开办单位或上级机关在破产宣告中的作用;破产宣告的溯及效力;外国破产宣告在我国境内的效力;关联公司之间破产宣告的关系等。以上问题,有待于更为深入和广泛的研究和探讨。
注:
[1]参见刘贵祥《当前审理破产案件中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载于《法律适用》2002年第4期,第43页。
[2]参见最高法院副院长1998年4月1日在全国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载于《处理破产案件适用的法律和文书样式》第67页,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1月版。
[3]参见最高法院《〈破产法〉贯彻意见》第50条。
[4]参见《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5]参见最高法院《<破产法>贯彻意见》第75条,《<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52条。
[6]参见《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7]参见最高法院《民诉法》若干意见第40条。
[8]参见最高法院《〈破产法〉贯彻意见》第8条第1款。
[9]参见陈国栋《论破产之国际效力》熢赜凇肚恐浦葱蟹ā(2)撇法论文选集》熖à犖迥贤际槌霭婀司1985年版第4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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