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法医临床学鉴定的时机包括鉴定与案件诉讼的关系,即伤情检验、作出结论的时间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所处的环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人体标准》中第一章第五条规定损伤程度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在工作实际中,我们都知道,法医临床学鉴定同其他技术鉴定一样,都是就一些专门性的问题通过鉴定人运用现代化的科学知识、技术、技能进行分析判断,最后作出科学结论的专业性技术工作。因此,法医临床学鉴定作为一种诉讼行为存在于整个案件诉讼过程的某个环节。同时,我国司法界目前对损伤程度划分为重伤害、轻伤害、轻微伤害共三种。伤害程度不同,各自承担的法律责任,适用法律法规不同。造成轻微伤害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所引起的赔偿诉讼则按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程序来解决;造成轻伤害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罚;造成重伤害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罚;在实施其它犯罪时,致人重伤的则根据相应条款从重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轻伤害案件一般由人民法字直接受理,属刑事自诉案件;重伤害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由此可见,一个伤害案件发生以后要得到处理,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损伤程度,根据法医临床学鉴定结论来解决案件受理机关和诉讼程序,不可能都由公安机关侦查或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后再进行鉴定。
其次,法医临床学鉴定的时机还包括被鉴定对象所受损伤经历的时间,它又包括损伤发生后所经过的时间和经过治疗后所经历的时间。
被鉴定对象在受到损伤后或者是在治疗终结以后什么时候进行检验鉴定是关键。总的原则应该是在伤情稳定时,或者在治疗终结以后或者是在因为损伤导致的组织器官功能障碍、紊乱恢复稳定以后。但是,因致伤因素不同,加上个体差异和医疗条件影响,鉴定人的知识差异,以及对鉴定标准理解不同,增加了把握这个时机的难度,于是就出现了对同一损伤产生不同的鉴定结论。为避免它的发生,就在于鉴定人要把握时机,灵活运用鉴定标准,具体伤情具体分析。为了便于灵活掌握法医临床学鉴定的时机和案件诉讼需要,可以把《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标准》列出损伤大致分为三大类,各类损伤之间存在有明显的差异,这个差异就是鉴定人在进行法医临床学鉴定时灵活把握鉴定时机的关键。一类是损伤一旦发生,根据原发伤情即可做出鉴定结论的损伤。如常见的肢体缺失,脏器缺失或穿孔破裂,各种休克等。其特点是不受伤情稳定、功能恢复、治疗终结等条件的时间限制,不会因为治疗好转,鉴定时间早与晚而改变原发伤势的损伤程度。因此可很快作出鉴定结论而便于案件及时处理。但需注意原发伤情只够轻伤,尚未达重伤的又不能准确判断伤情转归的,鉴定时间应相应延长到稳定时,以避免损伤由轻向重转化而导致的鉴定失误。第二类是根据组织、器官或某系统的功能障碍,丧失程度来评定原发损伤的损伤程度。如骨与关节,脊髓、血管神经的损伤影响肢体功能等。此种情况,原发损伤就不能作为主要鉴定依据,要结合其引起的后果与原发损伤相关的功能障碍、功能丧失程度而定。应当把鉴定时机放在治疗终结,使受损的功能稳定时,第三类是根据损伤发生后是否出现某种并发症后遗症状来评定原发损伤的程度。如颅脑损伤引起颅内感染等,一般是在临床诊断确立时鉴定。当然,鉴定人还应对临床医师的诊断进行认真、全面地分析研究,同时,还应排除本次受伤以前就存在的伤或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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