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9月下旬,城关法律服务所成功代理调处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为当事人挽回1.4万元经济损失。
2008年8月30日,官渡某学校的学生孙某开学报名时,学校统一代收了50元的学生平安保险,保期一年。2009年6月,孙某被查出患有大脑疾病,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6万余元,由新农合核销部分费用后,尚余1.7万元由孙某自理。
孙某出院后,其父向县内某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1027.7元,拒赔孙父其它索赔请求,双方多次交涉无果。今年6月1日,孙父找到城关法律服务所求助。该所法律工作者腾秀兵审查全部证据材料后,认为保险公司只赔付1027.7元的理由不足,对其它损失拒赔也于法无据,遂依法接受了孙父的诉讼委托。
而法院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辩称,孙某所患疾病为先天性疾病,属保单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公司已予通融赔付,不应再赔偿。但代理律师调查发现,这份保险是学校统一投保的,保险公司当时没有明确告知过不能带病投保,且对先天性疾病属免责范畴的条款,既没在保单上明确注明,也未以其它方式告知过孙某,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如此一来,原本理直气壮的保险公司终于在法律和事实面前同意调解,同意除原赔偿的1027.7元外,再一次性赔偿孙某1.4万元。
法律工作者腾秀兵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具有明显行业特点的诚信合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负有说明义务,对免责条款负有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我国《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该保险公司显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既违背了法律规定,也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当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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