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某市分行(下称某工商分行)
被告:长城实业发展总公司(下称长城公司)
1993年3月6日,被告长城公司应华兴房地产公司的请求向某工商分行出具担保承诺书,表示愿为华兴房地产公司担保,向某工商分行借款400万元给公司从事土地开发。1993年6月8日,原告某工商分行、华兴房地产公司以及被告长城公司通过协商,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华兴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某工商分行借款人民币360万元,用于土地开发项目;利率为月息8.64%,借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不清偿,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20%;长城公司作为华兴房地产公司的保证方,有权检查和监督华兴房地产公司履行合同,当华兴房地产公司不履行合同时,长城公司同意连带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当日,被告长城公司又出具借款偿还保证书,言明:长城公司受借款方华兴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作为其偿还借款的保证人;借款人所借款项400万元以内,保证人愿意承担代为偿还本息的责任。1993年6月9日,原告某工商分行按合同规定将360万元借给华兴房地产公司用于土地开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华兴房地产公司催讨不着,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长城公司履行保证人义务,偿还借款并承担银行利息。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经三方自愿协商订立,是合法有效的;保证人(被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和借款偿还保证书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拒绝履行保证人责任,是违约行为。
法院判决被告长城公司偿还借款及承担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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