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忠俭,男,1948年8月31日生,汉族,住本市淮海中路606弄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良光工贸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东昌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自立,上海良光工贸发展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亦英,女,1964年7月10日生,汉族,上海良光工贸发展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佩东,女,1961年5月16日生,汉族,上海良光工贸发展总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吴忠俭因确认劳动合同无效一案,不服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8)南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忠俭、被上诉人上海良光工贸发展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甘亦英、任佩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吴忠俭于1994年12月调至上海良光工贸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良光公司),被安排在该公司开发部工作,后该开发部被撤销,吴又被安排至良光公司下属的良苑商行工作。1996年1月,良苑商行歇业。同年2月,吴与良光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吴必须服从良光公司对其工作岗位的安排或调动,并服从良光公司的领导和管理,履行岗位职责。良光公司按国家政策规定制订企业内部分配方案,并按方案支付给吴劳动报酬。嗣后,良光公司安排吴至综合部从事后勤工作,吴不愿上岗。在双向选择无果的情况下,良光公司安排吴下岗,并自同年4月起每月给付吴下岗工资待遇。吴即向上海市南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8月31日裁决:吴要求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工作内容和报酬,补发扣发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吴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吴忠俭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并请求判令良光公司补发其被扣发的工资。良光公司则不同意吴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吴忠俭与良光公司双向选择无果的情况下,良光公司安排吴下岗,并按有关规定发放吴工资并无不当。遂判决:(一)吴要求确认与良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之诉不予支持;(二)吴要求补发扣发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吴忠俭仍坚持请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其理由是,该劳动合同中无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的约定,不符合法律,且该劳动合同是其在被欺骗情况下所签,应为无效。被上诉人良光公司则认为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不同意吴的诉讼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吴忠俭与良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依法订立,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吴在该合同订立之前,已在良光公司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吴的工作岗位及劳动报酬作原则性的约定,并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吴忠俭以劳动合同中没有具体的工作岗位和确切的劳动报酬数额为由,请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判未引用法律条文,此属判决依据不明,本院予以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忠俭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文龙
代理审判员
周
啸
代理审判员
朱
鸿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
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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