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新疆天地合律师事务所接受沈齐新、袁国胜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二上诉人的代理人,参与第二审诉讼活动。根据卷宗材料和刚刚结束的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考虑。
一、关于市经委的民事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原审原告与市经委无劳动关系,故市经委不承担本案责任。在一般意义上讲,原判的这一认定并无道理,因为劳动关系只存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但是,何为用人单位?我们不能狭义地理解。本案中的劳动关系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上诉人原所在单位乌鲁木齐市经济实业发展总公司(下称实业公司),已于1999年9月,因未按规定参与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终止,在吊销期间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属于被迫退出市场,但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活动。(见《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第149页,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下称指导与参考);
第二、实业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未依法成立清算组,对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包括对拖欠的职工工资、福利、保险等均未依法清理;
第三、实业公司是国有企业,由市经委开办。市经委不仅是实业公司的主管部门,而且也是实业公司注册资金的投资单位。值得注意的是,在实业公司被吊销前,作为对实业公司注册资金固定资产投资部分的办公楼、车库已被市经委收回,这一行为,不能不认为是一种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
最高法院指导与参考一书在审理了诸多类似案件总结后认为,没有清算组的,主管部门为诉讼主体。国有企业终止后,其上级主管部门为清算主体(见该书第149页)。
综上,市经委与原审原告虽无直接的劳动关系,但是由于实业公司的变故,由于上述三种因素的存在,市经委应当承担本案的清算责任,原审原告列市经委为本案被告,于法有据,合理合法。
二、关于仲裁时效。
劳动仲裁和原审判决均认为,沈齐新、袁国胜均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审判决据此还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代理人认为,这些认为是片面的,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1998年2月,因实业公司的原因通知二上诉人回家待岗,到今天为止,这一待,就待了六年多。六年来,实业公司既不支付生活费,也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关于二人的劳动关系究竟处于何种状态,是终止?还是解除?实业公司始终没有给说法,实业公司被吊销后,其权利与义务的承继单位市经委也无人问津。根据案卷记载,沈齐新于1990年服兵役,1994年2月经市服转军人安置办分配到实业公司,至今连续工龄已达14年,实业公司与其订立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袁国胜1980年在市灯泡厂参加工作,1995年9月经组织调动到实业公司工作,至今连续工龄已达24年,实业公司曾与其订立过三年劳动合同,该合同至1999年9月到期,合同到期后,实业公司既未与其终止劳动合同,也未与其续订劳动合同,仍然保留着事实劳动关系。
原国家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5条规定∶在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那么,现在的问题是,14年工龄也好,24年工龄也罢,与他们解除劳动合同后,有谁依法通知过他们?又有谁依法向他们出具过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他们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已被解除劳动合同,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是从自己被通知在家待岗时起算,还是从依法接到用人单位向其出具的证明书时起算?就像如何计算法院当庭宣判的上诉期,究竟是从当庭宣判之日起起算?还是从接到法院判决书之日起起算?
道理很简单,应当是后者而不是前者。
法律的一个重要原则是讲程序,法庭上不仅要讲道理,更是讲法理的地方,法理缘于道理,但是又高于道理,而讲程序又是法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几年来,他们未领到工资、没有岗位、没有人为他们缴纳社会保险。从道理上讲,他们可能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是,这是道理,而不是法理。非依法定程序的实体处理,均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否则,社会就没有公平,公民就没有人权。用人单位在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出具证明书,既是法定程序,也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最高法院解释的第三条中,规定了因超过仲裁时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定条件,这就是,依法应当排除两项除外条件,第一不可抗力;第二无正当理由。用人单位解除了二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未依法出具证明书,应当认为这是上诉人虽已超过仲裁时效,但属有正当理由。试想,如果连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送达(出具)程序,都不算正当理由,那么,劳动者还有什么正当理由可言呢?人权保障写进了我国《宪法》,以人为本作为企业的管理理念已经成了人们的口头禅。这几年企业在改制中,由于种种原因,工人的权利已经不多了,劳动者如果在被处理以后,连依法接受送达(出具)的权利都不被法律保护,那么,职工还有什么人权呢?还何谈什么以人当本呢?
最后,还有一点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13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这也是审理本案的一个特殊程序。举证责任,当然既包括实体证据,也包括程序证据。把话说白了,就是你解除我的劳动合同,因为什么?你拿证据;在一定意义上,你说我超过了仲裁时效,也你是你拿证据。因为,只有你在履行了法定程序后,我在法律意义上的知道后的六十日内未申请仲裁,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才应当视为超过仲裁时效。按照举证责任原则,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举证不能的,那么,就可以推定相对人的主张成立。本案从原审到二审,用人单位并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这一情节,请法庭予以充分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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