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诉讼法中,取得充分、准确的法定证据是刑事诉讼活动能够顺利进行的基础。如果说审判程序是把自由人加工成犯罪分子的最重要的过程,那么法定证据的取得则是这最重要过程中的最重要的内容。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法定的证据主要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七大类别。法律规定,一切定罪要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由此可见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而作为法定证据的重要类别的被害人陈述在整个司法实践中的重要程度也不言而喻。因此,确保被害人陈述的真实合法性不管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还是对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都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被害人陈述,根据我国法律相关方面的定义是指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就其所了解的有关案件的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一、被害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1、叙述犯罪分子侵害的事实经过;
2、提供有关犯罪分子的情况;
3、提出有关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要求。
二、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信息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1、对案件事实和犯罪分子的真实描述。
2、对犯罪分子的虚假描述。
由于被害人被犯罪行为所侵害,希望公安司法机关能够尽快破案,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因而希望出于好心目的能给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足够多的情况以了解案情。此时的关键点就在这里,被害人出于好心目的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足够多的情况,但问题是被害人对于犯罪分子的情况知之甚少,怎么提供呢。此时,就会运用到心理学上的一个名词—刻板效应了。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通过媒体,报刊、杂志等途径在我们的心中就形成了社会上对于犯罪分子普遍而相差不大的看法,认为犯罪分子会是一个高大,凶神恶煞,体格魁梧等特征的人,这就是我们对于犯罪分子的刻板效应。因此笔者认为,此被害人对这一案件中的犯罪分子的描述应符合其刻板效应中犯罪分子的形象。而如果公安司法机关基于被害人此种描述,那么其调查的方向出现错误的可能性是很大的,后果可能是很严重的。
3、被害人栽赃陷害其他人。
可能会有读者认为是天方夜谭,但是这种情况是不无可能的。由于被害人在日常生活中可能会与某人有很大过节,为了打击报复,可能会向公安司法机关描述此人就是向其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这种情况在理论上是存在的,不会因为在实践中没有出现过这种情况而否认这种情形的存在。倘若实践中出现这种情况,那么对于公安司法机关的破案将起到阻碍的效果,而对于此被害人就不能在称为被害人,而应称为诬告陷害人,对其应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对于怎样确保被害人关于提供的犯罪分子的情况的真实性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很大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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