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诉被告上海××塑制品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威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振平、被告上海××塑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赵忠敏、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诉称,自己系被告上海××塑制品厂职工,2001年11月24日7时30分,自己驾驶轻便摩托车在奉贤区××公路三号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颅骨严重受伤,后被确诊为继发性癫病,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五级伤残、故自己无法上班,休息至今,休息期间被告上海××塑制品厂未与自己解除劳动关系,却停发自己工资,因此自己曾于2009年8月11日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上海××塑制品厂给付经济补偿金26,336元,2001年11月至2009年7月的病假工资242,291.20元,并由被告上海××塑制品厂为原告董××补缴2001年11月至2009年10月的城镇社会保险。
原告董××对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raqo;1份、验伤通知书l份、出院小结2份、伤残评定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董于2001年11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遗留继发性癫痫,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五级伤残。
2、胸牌1份,旨在证明原告董××系被告上海××塑制品厂职工。
3、仲裁决定书l份,旨在证明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现原告董××不服仲裁决定而提起诉讼。
4、调档费的发票1份,旨在证明原告董××支付的工商资料调档费。
被告上海××塑制品厂辩称,原、被告无劳动关系,虽然原告董××于2001年11月24日前曾在被告处工作,但是属于劳务工,有活就干,其报酬是干一天算一天,且原告董××的起诉早已超过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塑制品厂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本院究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曾在被告上海××塑制品厂上班,其工资实行计件工资,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1年11月24日7时30分许,原告董××无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在奉贤区××公路三号桥路段与沪AA0601大客车相撞,致严重颅脑外伤,经治疗后遗留外伤性癫痫,经司法鉴定构成交通事故五级伤残。但自事故发生后至今为止,原告董××既未到被告上海××塑制品厂上班,也未向被告上海××塑制品厂履行请病假手续。2009年8月11日,原告董××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上海××塑制品厂给付经济补偿金32918.3元,2001年11月至2009年7月的病假工资302848.36元、并由被告上海××塑制品厂为原告董××补缴2001年11月至2009年7月的城镇社会保险。次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董××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上海××塑品厂给付经济补偿金26,336元,2001年11月至2009年7月的病假工资242,291.20元,并由被告上海××塑制品厂为原告董××补缴2001年11月至2009年10月的城镇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董××于2001年11月24日前曾在被告上海××塑制品厂上班、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为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是自2001年11月24日原告董××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董××既未去原告上海××塑制品厂上班,又未向被告上海××塑制品厂履行请病假的手续,迄今为止已将近8年。应视为原告董××自动离职,且原告董××于2009年8月11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对原告董××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董××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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