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浙江省XX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代理人,对于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基本事实
1、2003年6月10日,邱XX、镇江XX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XX公司)、中国**保险公司杭州市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中国XX银行杭州市XX支行(以下简称XX支行)四方在杭州市公证处就《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及《保证保险抵押合同》的签约进行了公证。其中,《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用于购买沈-飞客车汽车贰拾辆”;《保证保险抵押合同》首段即约定“债务人邱XX(以下称丙方)向债权人中国XX银行杭州市XX支行(以下称丁方)申请贷款购买……发动机号为……,车架号为……的汽车(工程机械,丙方与丁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号为61653513750300006210(以下简称主合同)”;第三条又约定“甲方(即镇江XX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抵押物下表载明:抵押物名称……发动机号……车架号”,其中的发动机号与车架号与该合同首段的发动机号与车架号完全一致。
2、2004年1月6日,XX支行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在该《申请执行书》中,被执行人为邱XX,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一栏,XX支行写的是“沈-飞汽车20辆,发动机号、车架号见附件。”而附件中所列的就是镇江XX公司名下的该20辆车。法院于2004年1月20日受理该执行申请。
3、2004年7月14日,根据XX支行的申请,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向镇江市公安局车管所发出杭上法(2004)执字第7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镇江XX公司名下的该20辆沈-飞客车,上述车辆被查封至今。
4、2006年11月24日,XX支行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对邱XX所负的三百多万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2007年5月1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XX支行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XX公司因此而免除保证责任为由驳回XX支行的诉请。
6、2007年6月3日,XX支行提出上诉,以邱XX与台州XX租赁有限公司所签购车合同为虚假合同,邱XX与台州XX租赁有限公司、XX公司共同虚构事实,欺诈取得贷款为由,要求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并要求XX公司承担担保赔偿责任。
二、关于借款合同效力及XX公司应负的责任
(一)本案证据显示,XX支行在签署借款合同时就已经清楚的知道邱XX所贷款项的用途就是为了购买镇江XX公司名下的这20辆沈-飞客车,因此借款合同并不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邱XX也并没有以欺诈手段签署该份借款合同并取得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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