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场欠款纠纷案件代理词
时间:2022-04-04 19:49:42 342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王科的委托,指派我为被告的代理律师出席今天的开庭。

开庭前,我认真了解了本案案情,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参与了整个法庭审理,现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我当事人已于2006年7月18日实际履行了12600元的还款义务。

关于归还的这12600元,原告已经在第一次庭审时承认有,应当认定我当事人已有归还12600元的事实。

二、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有两个12600元的欠条,这毫无事实根据,明显是谎言,事实是就只有一张欠条,并且就是原告所还的那张。

理由在于:

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两张12600元的欠条存在。

其次,既然是原被告在借款和结算运费时产生欠条的,就不会有如此巧合刚好有两张12600的欠条,如果是借款的一般是整数,如果是运费的,原告是三轮车运货,运费不可能同时产生有这么大额的两张,并且也不会有这么巧合的数字,只能说明原告所称的有第二张12600元欠条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而事实是原告拿了被告所开的12600元的支票后就没有把欠条返还给被告,并且干出了拿着欠条起诉要求被告再还款的无赖行为。

第三,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诉称:被告共欠其20290元,并且我当事人父亲王永健还签字担保还款。不错,2006年7月18日原告找我当事人催款时,我当事人给他换了金额是2690元和5000元的这两张欠条,我当事人父亲确实在换后欠条上签字担保了,但如果象原告所说还有一张12600元的欠条,为什么不换,不让我当事人父亲签字担保呢?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称,我当事人在2006年7月18日归还的是4月16日打的欠条,诉请还款的是4月2日的欠条。正常情况下都是先还先打的欠条,后还后打的欠条,没有说后打的欠条反而先还,而且在两张数额小的欠条更换了的情况下,数额大的欠条反而不更换,这是不合常理的,如果事实是这样,我相信象原告这么精明的人肯定不会愿意。这只能说明只有一张12600的欠条,并且7月18日当天已经还了。

第四,2006年7月18日原告去我当事人处催要还款时我当事人雇佣的翻译也在场,他只看见原告持有三张欠条,其中,12600元那张上的日期是4月2日,他今天也当庭作出了证词。

以上这些事实都说明原被告之间实际只存在一张12600元的欠条,原告所称的还存在一张12600的欠条根本是无稽之谈,是原告从我当事人处拿走12600元的支票并领取后,采用欺骗的手段拒不返还欠条,并且拿这张欠条起诉还款,是彻底的无赖行为。事实正如我当事人所述:2006年7月18日,原告拿着三张欠条向我当事人催款,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先归还12600元,另7690元以后再还,因此我当事人重换了那两张欠条,我当事人父亲签字作了担保,同时开出一张金额为12600元的现金支票交原告去领取,原告提出领出钱后再归还欠条,并说留自己的老婆等着,不怕拿了钱跑掉,我当事人就信任了他,谁知前两张支票都因填写错误取不出钱,开出第三张现金支票后我当事人怕又取不出钱就在支票上亲自签了字,谁知原告拿着这张支票一去不返,我当事人也不能强行扣留原告的老婆,就让她回去了。就是因为我当事人对小人存有信任造成了今天这场官司。

此案中虽然原告持有证明其诉讼请求最有力的证据——欠条,但从以上我举的几件事实中就可看出,原告所持有的12600元的欠条存在逻辑上的不合理性,反而是我当事人所陈述的事件经过更合乎现实逻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以及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法官在认定案件证据及事实时不应该只片面认定证据表面所反映的客观情况,而应结合其他更合乎逻辑的事实综合考量。反映在本案中就是不能仅凭原告持有欠条就认为被告必然要还款,也要确认原告证据所存在的逻辑矛盾,应当运用一定的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从而对案件作出更合乎事实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四、质证: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n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的,应当通知当事人询问的时间、地点、拒不到场的后果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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