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受辽宁X有限公司的委托和C律师事务所的指定我担任其二审代理人,结合本案庭审及一审的卷宗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敬请采纳。
一、关于被上诉人(S)的欠款数额问题
自2007年5月至9月,上诉人(X)向被上诉人(S)供货共200830元,被上诉人收货后均向上诉人出具“欠据”,按照支付款项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在支付货款后其出具的“欠据”原件就由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收回。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发货清单及欠据”均无异议。二审中被上诉人对支付款项的交易习惯也予以认可,现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亲笔签名的6份“欠据”原件,“欠据”原件是证明被上诉人欠款的最直接有力的证据,能充分证实被上诉人所欠款项为6份欠条总额116556元。被上诉人主张偿还了2万元的银行汇款票据,只是证明其还过款,是还款方式的一种,并不能证明是偿还了上诉人主张的数额,与还款的时间也不发生关系,因为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签名的6份“欠据”原件。
二、上诉人6份“欠据”中的,07年5月9日“欠据”总价款为36504元,被上诉人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其货物已经返还了上诉人,如果被上诉人返还了货物那么应当收回此“欠据”原件,且其一审提交的三山公司的证实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即使注明的“返回1000R20满天星4套”按照单价1690元一套,四套总计是6760元,被上诉人也还需承担29744元。
三、关于合同违约金
“欠据”的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都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原则,同时此违约金的约定是对“迟延履行”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违约方只要违约除了要支付违约金外还需履行债务即还款。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标准过高予以调整是错误的。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违约金如果过分高于损失,只有当事人请求降低法院才可以适当调整,没有当事人的请求法院不能直接予以调整。
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王*梅律师
2009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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