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行政诉讼被告:
1、复议机关改变了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是被告;
2、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三、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行政诉讼法修改
(一)扩大受案范围
行政诉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有专家甚至认为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司法权对行政权监督范围的大小,实质上反映出一个国家法制建设的文明程度。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越小,司法审查的空白就越大,这势必导致权力机制的失衡在西方法治国家,公民行政诉权的行使很少受到限制,比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2条规定:因机关行为而使其法定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或者受到有关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机关行为的不利影响的人,均有权要求司法审查英国法律界则认为,除非有最明确无误的语言外,任何成文法决不能取消调卷令的救济方法而我们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过窄是其主要问题,为了保护公民的权利,受案范围必须扩大。
首先,我们必须改变混合式的受案范围规定模式,而应以概括式方式规定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同时,以列举式的模式规定法院不予受理的案件,以扩大受案范围。我们可将现在的第2条改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现行行政诉讼法中出现的行政机关一词改为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一词改为行政行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已经以行政行为代替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变通着扩大受案范围。
其次,我们必须确立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的原则。行政诉讼法制定时,由于诉讼制度发展不成熟,各方面还不适应情况,因此,没有规定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但是,当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行政诉讼法时,也特别强调了今后应该将抽象行政行为列入司法审查范围。十几年的实践表明,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原则在很大程度上己成为部门本位和地方保护主义的温床,必须予以摒弃。事实上,一个质量不高的抽象行政行为,其负面影响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我们至今仍然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是有悖于以法治国理念的。
再次,建立对内部行政行为的救济机制。我们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对于内部行政行为,如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行为是绝对地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的。这散发着强烈的特权关系气息、不赋予其诉权,而要求其在行政系统内部解决,是不公平的这不仅不利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利保障,而且实践证明也是不科学的。因此,我们在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时,应该建立对内部行政行为的救济机制。
(二)放宽起诉条件
既然行政诉权是公民最重要的权利之一,我们就应该尽可能放宽行使行政诉权的条件。我们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只有个人的权利受到损害才有起诉资格,而且诉的利益只能是个人权利中的一部分,即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部分。西方国家现在大多都已抛弃了传统的人身、财产权标准,以利益(比权利标准宽得多)标准作为公民申请司法审查的条件,如美国规定,只要当事人所申请的利益有可能属于法律或宪法保护或调整的范围之内,当事人就可以申请司法审查,请求法院保护。
因此,将现行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8项规定改为:认为行政主体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应该规定公益诉讼制度。在国外大多规定公民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在我国目前即使不宜规定公民提起公益诉讼,但检察院作出国家的监督机关,作为代表国家和公民利益的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合适的。取消现行行政诉讼法第25条关于被告确定的规定,笔者认为,薛刚凌教授在其论著《行政诉权研究》一书中的建议是可取的,即:宜由实施被诉行为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上述机关、组织所属政府为被告,并由当事人选择决定。
这样规定,一方面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另一方面以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实施被诉讼行为的行政主体为被告,也符合我国现行的行政管理体制,并且也有助于强化政府对其所属职能部门的监督职能。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有明确的被告不等同于有正确的被告
但现实中,法院却经常以被告错误为由驳回起诉。事实上,我们的行政机关设置复杂,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被告制度更为复杂,别说让一般人做出正确的识别有难度,就是一些具有相当法律知识的人在很多情况下也不能准确的准定适格的被告。法院对于被告错误的一律驳回有违行政诉讼法的基本精神。所以,笔者建议,新的行政诉讼法可以规定,对于被告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更换正确的被告,如果原告不同意,驳回起诉。
(三)改变管辖制度
对于行政诉讼的管辖,就目前而言,最容易采取的方式是提高行政案件的审级和建立行政审判异地管辖制度,以减少地方干预。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可以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普通的行政案件,或者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辖区异地法院审理。
(四)设立简易程序制度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简易制度,但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却没有规定简易程序。行政案件不分复杂程度一律适用普通程序的做法,往往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并且难以给予当事人迅速及时的救济。因此,增设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十分必要。事实上,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侵害往往具有现实性和紧迫性,更需要快速的审查该行政行为的正当性,在这里提高效率更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因此,行政诉讼法修改时,应当规定将某一部分案件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不必完全遵循普通程序的步骤,缩短审理期限,提高审判效率。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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