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公司以三剩物、次小薪材等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木纤维板,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80%的政策。2011年缴纳增值税225万元,退还增值税180万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税务机关要求我们将退还的增值税并入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我们认为,这笔钱是税法规定退还的,不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知这种理解是否正确?”
增值税优惠,是指企业在正常的生产经营中享受国家增值税优惠政策而获得的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增值税、先征后退增值税、先征后返增值税和出口退回的增值税。对于企业获得各项优惠的增值税,是否并入企业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有些企业心存疑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项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企业获得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增值税、先征后退增值税、先征后返增值税属于财政性资金,应该按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出口退回的增值税不属于财政性资金,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出口退税款税收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21号)的规定,应冲抵相应的进项税额或已缴纳的增值税税金,不应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8〕151号文件规定,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企业在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延续了上述规定。前面提到的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虽然属于财政性资金,但由于文件中既没有对该退还的增值税款规定专项用途,也没有具体的资金管理要求,因此不符合不征税收入的条件,需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需要提醒企业注意的是,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性资金,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但有些特殊政策纳税人应引起注意。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7〕92号)明确,对单位按照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2号)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出版物在出版环节分别实行增值税100%或50%先征后退的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书店等单位实行增值税免税或先征后退的优惠政策。由于文件明确规定上述退还或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应专项用于技术研发、设备更新、新兴媒体的建设和重点出版物的引进开发,以及发行网点建设和信息系统建设,属于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性资金,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等。
为此,享受增值税优惠的纳税人,应根据增值税各种优惠的形式和特点,进行正确的会计处理,还要根据税法的规定,判断各类增值税优惠的财政性资金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即看它是否有专项用途,且是否属于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如果不是则不属于不征税收入,应并入收入计征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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