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角度看男人被强奸
时间:2023-06-03 15:32:30 43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近年来,男性被强奸之事时有耳闻,对此该如何定性才算合理,争议很大,但按目前《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在法律上,只有妇女才能成为强奸罪的受害人,男性被排除在该罪受害人之外。从国内已判决的男性被“强奸”的案例上看,如果造成受害人轻伤或重伤的,则被告人一般被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如果是未成年人,且未造成轻伤以上伤害后果的,则被告人被定性为猥亵儿童罪。与强奸罪相比,在量刑上要轻得多。如果是成年男性被“强奸”,而又未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则被告人可能连犯罪都够不上。2011年1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罪一案,检方指控,去年5月9日深夜11时许,李某在保安宿舍内对18岁的男同事王军(化名)实施实施“强奸”,“强奸”过程中导致李军轻伤。法院认为,李某故意将他人致伤,且造成轻伤后果,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判刑1年。而2003年7月,云南昆明男青年王某屡遭丈母娘的性侵犯,在向有关执法部门求助时——控告丈母娘强奸自己,却遭遇到了无法可依的尴尬,不但没有得到法律的保护,反而被弄得“里外不是人”。

男人被性侵,其危害性丝毫不亚于女性被强奸。强奸的实质危害在于性行为违背其本人意志,而不在于性行为给其身体造成多大的伤害。被性侵之后,男性的心灵同样会受到严重伤害,有的甚至产生杀人恶念。

据河南报业网2006年1月4日载,2005年7月19日晚上8时许,身无分文的肖某在宁波火车南站遇到了邵某。邵某给肖某买来面包、饮料,然后将肖某带到了某小区自己的住宅里。肖某洗完澡光着身子从洗手间里出来想要穿上衣服时,被邵某“强奸”,事后,肛门疼痛难忍的肖某羞愤异常,次日,早上6时许,当肖某从洗手间出来后,邵某再次将他抱住,此时,肖某抽出水果刀向邵某刺去……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肖某判处较轻的刑罚。

男性可能被同性强奸,但也可能被女性强奸。此事说起来不可思议,从生理结构上讲,只要男人不乐意,女性怎么可能强奸男性?但实际上,这种可能性完全存在。女性为了满足自己的生理需求,在男性饮料里放入性药,在其喝下后便无法控制,接下来的性行为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事了。

另外,从性行为方式上说,性行为并不局限于传统的异性之间的生殖器性交,还应包括边缘性行为,比如手淫、口淫、鸡奸、使用成人用具等。这些不为主流价值所认可的行为,同样属于性行为。而我国刑法规定的强奸罪,指的是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是一种狭义意义上的强奸概念,不仅在主体上只限于男奸女(女性强奸犯一般为帮助犯),而且在行为方式上也只限于奸淫(性交)行为。但实际上,除了单纯的性交行为之外,其他方式的性行为,只要是违背他人意志,其危害后果是相似的,并无本质的不同。比如,男性强迫女性为自己口交,这也是性行为,如果将其视为污辱或猥亵,无法确切地对该行为的内涵进行准确界定,我认为该行为本质上也是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的性行为,应属强奸。如此说来,从主体上来区分,强奸罪应分为如下四种:男奸女;男奸男;女奸男;女奸女。而从行为方式上讲,除了典型的异性性交之外,还应包括异性之间及同性之间的边缘性行为,如前述所言的手淫、口淫、鸡奸、使用成人用具等。因此,女性强行为其他女性口淫或强迫其他女性为其口淫均属强奸。同样,女性违背男性意志强行为男性口淫或强迫男性为其口淫等也应属于强奸行为。以此类推,其他边缘性行为定性应与此相同。

其实,很多专家、学者早就在呼吁应尽早修改《刑法》,将男性纳入强奸罪受害人之列。有的专家则建议制定《同性性侵法》。而我认为,为了保护每个人的性意愿和性自由不被非法侵犯,不必另行制定单行法律,只要将《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作些修改,不要设定强奸罪的主体条件(包括行为人和被害人),同时将奸淫行为扩大化,将上述的边缘性行为也列入奸淫的范畴,就可以解决强奸罪的定罪问题。具体地说,可以考虑美国的做法,将强奸罪定义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他人发生性行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将其他条款作相应修改即可。

或许,不久的将来,当我们听说女性强奸男性被判刑后,我们不再惊叹不已。只是,哪个倒霉的男同胞吃了第一个螃蟹,将成为中国第一个被定性为强奸罪的受害人呢?谁也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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