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全按照保险合同条款作出的判决,从保险条款来看,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胜诉是合理的。原告和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是死者浦元朝的身份是否是事故发生时的第三人。笔者认为,从保险条款的角度看,濮元朝不属于第三人。交通强制保险条款和商业三责保险都对第三人进行了界定。交通强制保险中的第三人实际上是受害人。《交通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通强制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上的人和被保险人。”商业三责任保险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车上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和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死者是元代的被保险人。因此,无论条款如何,都不能将其视为“第三方”。
由于死者不是第三方,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保险条款拒绝赔付。究其原因,一方面,如上所述,濮元朝虽然事实上是受害人,但在交通强制保险的定义上不属于受害人,在商业三责保险的定义上也不属于第三人。另一方面,强制交通保险和商业三责保险属于责任保险,保险公司责任保险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他人负责。在这种情况下,蒲元朝没有对他人负责,因此很难相信他对自己负责。对此,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关于车上乘客的座位保险,保险公司不能将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伤亡作为专属赔偿责任。然而,以上的分析仅仅是关于从句本身。从保险法的角度看,保险人不一定能胜诉。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从保险法的角度看,问题的焦点是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
对于强制交通保险,不需要解释“被保险人伤亡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作出解释,但法律、法规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也有规定的,保险人不需要解释。原因是,从法律的角度看,法律法规的内容被认为是每个公民都知道的,不需要解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给本单位人员或者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本条明确排除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作为行政法规的内容,视为被保险人已经知道,保险公司不得解释。对于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履行解释义务的通常方式是在保险单中写明“投保人声明”条款(该条款内容大致为“投保人已了解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然后请申请人在“申请人声明”条款上签字。投保人签字后,即视为保险人已履行解释义务,这是我们的业务。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没有要求浦源潮在商业保险单上签字,浦源潮也没有在商业三责保险单上签字,保险公司甚至没有向被保险人提供商业保险的保险条款,表明保险公司没有向被保险人履行解释义务。
对于旅客座位保险,如果存在与商业三责险相同的情况,保险公司也不履行解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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