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释义: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广泛的,但是某些对象是排除在外的。本条第一款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这种作品虽然具备了作品的一般形式和实质要件,但是因其表达的思想倾向,某些感情的表达方式对社会有危害性,不适于出版传播,故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对著作权法这条规定的内容,一直存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这种做法违背了著作权基于作品自动产生的原则,也有的学者提出著作权是一种自然权利,不能被剥夺等。而笔者认为著作权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是一种法定权利,而非自然权利。言论自由是现代国家公认的公民的基本人权,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出版是言论自由权的行使方式。言论自由是要受到一定限制的,任何人无权以破坏公民整体的人权保障和牺牲国家主权为代价,片面的强调言论自由。因此,言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和限度内才受保护。本条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符合现代法治国家的要求。对于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仅不给予著作权法保护,如果出版和传播了这类作品还要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主要有三类:①违背一般法律原则的作品。如恶毒攻击社会主义制度的反动作品,企图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文字作品。②违背社会公德和社会伦理的作品。如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都不保护黄色的、淫秽的书刊、报纸、电影等。③故意妨碍公共秩序的作品。如不少国家对故意欺骗公众的作品以及蔑视宗教信仰的作品不予保护。其具体内容虽然著作权法并未规定,但新出台的,于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的《出版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都对此做出了规定,大致是指包含有下列内容的作品:①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②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③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④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⑤宣扬邪教、迷信的;⑥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⑦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⑧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⑨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⑩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禁止的其他内容的。此外,《出版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这是专门针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主体所作的规定,也应认为是被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
本条第二款还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这一款一方面是对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的消极要求;另一方面也可以推知一些著作权法没有规定的作者权利,如作品取回权(即作者在理由正当的前提下收回自己的作品的权利),只要作者行使这些权利不违反宪法和法律也不损害公共利益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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