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第六十三条偷税漏税的定义为例,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会计凭证,或者在帐簿上虚报支出或者不列报、少报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后拒不申报的,为偷税漏税虚报、不缴、少缴应纳税额,擅自涂改、隐匿、销毁的,不包括原始凭证,只包括会计人员填制会计分录时的记账凭证,账簿、原始凭证保存完整。我们能说纳税人是逃税吗?本文通过对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的描述,分析了记账凭证的行为性质和后果,认为记账凭证不过是一张汇总了会计事项、会计分录和金额的自制凭证。即使凭证不存在或是伪造的,其反映的会计事项的摘要也记录在账簿的摘要栏中。会计分录对应的科目和金额也反映在账簿中。最重要的是要反映会计事项,项目的原始凭证也被完整地保存下来。纳税人能否达到逃税的目的?显然不是。相反,纳税人只保留自制的记账凭证纸张,对重要的原始凭证进行隐藏、销毁、伪造,构成典型的偷税漏税行为。但在适用63条确定性质时,不能认定为偷税漏税,因为该条隐匿、毁损、伪造的对象只是“记账凭证”,而不是含有原始凭证“凭证”的“会计凭证”。显然,这是由于记账凭证与会计凭证等同的错误。这种偏离的原因可以追溯到1992年9月,当时《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都将偷税定义为“纳税人伪造、变造、变造、变造、变造、变造、变造、变造、变造、变造、变造、变造、变造、变造、变造、变造、变造、变造、变造、变造、变造、变造、变造、变造、变造,私自隐匿、销毁帐簿、记账凭证,在帐簿上支出过多的,“申报或者不申报、不申报所得,或者作虚假纳税申报,不缴纳或者不缴纳应纳税款,都是偷税漏税。”这两部法律都使用“会计凭证”一词。1997年刑法修改时,第201条对偷税罪的定义继续使用“会计凭证”一词。由于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与1997年刑法的规定存在偏差,在税收征管和司法实践中对偷税漏税的性质和偷税罪的认定存在一些纠结的问题。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将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原始证件的行为界定为偷税漏税罪。可见,有关部门已经意识到,这些法律中的“会计凭证”应该是“会计凭证”。因此,在1999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没有使用“记账凭证”一词,而是表述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全的会计凭证……”。截至2002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逃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逃税、抗税刑事案件原件的行为作为记帐用发票的文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视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出具证明的行为”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帐的行为,将用于记账的原始凭证“认定”为记账凭证,实际上是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中这个不恰当的词语在不修改法律的情况下进行的一种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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