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外资企业,花了三万元猎头费用,招聘了一企业高管王小姐,与王小姐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六个月。结果王小姐因为在职期间感觉工作环境不适应,同时另外又有其他公司愿意出更多薪水聘用王小姐,所以其在第四个月向公司提出辞职,并于辞职后的第四天天交接完工作离开了公司。公司大感后悔,并质疑王小姐是否是合法离职。
分析:
本案中,王小姐的离职是否合法?
劳动合同法规定,在试用期内,员工需要提前三天提出辞职。据此规定,本案中的王小姐,在自己辞职之后的第四天离开了单位,无疑是符合法律规定,合法地行使了自己辞职的权利。
但是公司为了招聘王小姐而支付了三万元的招聘费用,王小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对公司适当的补偿责任?
员工在试用期内辞职,是一种法定的权利,这种权利除了需要提前三天通知之外,没有任何限制。既然是合法地行使权利,自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中王小姐依法离职是不需要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
这样一来,公司岂不是要自己承担这三万元的损失?
可想而知,企业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其本身的目的不外乎在于想通过这个试用期的约定,提高员工在试用期工作表现的积极性,方便自己对员工的管理,如果发现员工在此期间表现欠妥,可以方便进行辞退工作。但是没有想到这种约定不但没有达到方便自己的目的,反而方便了员工的辞职。
其实任何一种合同条款,都是一种双刃剑。当你想运用这种合同条款来约束对方的同时,也会产生约束自己的作用。试用期条款同样如此。
本案例中,企业花费了三万元的费用来进行一个员工的招聘,对这个职位及这个人的条件,要求得应该是十分到位和实际的,聘前的考察工作也是十分认真和严格的。这个的一个员工,一旦确定录用,基本都是签订长期合同,希望长期合作。试用期在立法目的上,不外乎是给双方在正式的劳动合同关系开始之前,互相给一段时间来适应考察,如果发现不妥,可以及时结束合同关系而已。本案中,在录用之前,既然已经对员工进行了严格的考察,自然没有太大必要再约定试用期,再确定一个考察期限。所以我认为,本案中企业在劳动合同中与员工约定试用期,无疑是一大败笔,也是最终风险发生的原因。
在此,澄清几个试用期的误区:
1、是不是必须约定试用期?
在为公司提供服务的过程中,确实遇到过这个问题。本案中的HR也对这个问题产生过疑问。她们说,劳动合同法有试用期的规定,如果不约定试用期,是不是违法的?这种观念无疑产生于对法律了解的太浅,而且没有仲裁实践经验。HR的成熟,不仅应该具有丰富的人力资源理论知识,同时也应当具有丰富的劳动争议处理经验,没有实践经验的支持,就很难在处理争议的过程中,游刃有余,左右逢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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