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苏兴福[2014]42号申请人:江XX,男,汉族,1982年4月4日出生,住扬中市文化新村17号楼106室。申请人:郭XX,女,汉族,1952年10月3日出生,家住扬中市新坝镇莲河村天后宫小区111号。申请人:张XX,女,汉族,1939年6月25日出生,住扬中市文化新村68号楼106室。申请人:张XX,男,汉族,1933年6月20日出生,家住扬中市新坝镇莲河村天后宫小区115号。申请人:张×,男,汉族,1972年2月27日出生,家住扬中市新坝镇联合村后天宫小区106号。
被申请人:江苏省人民政府,地址: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李学勇,省长。
申请人对《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2013年扬中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2013]471号,以下简称471号征地批复)不服,并于2014年2月27日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省政府依法予以受理。在复议过程中,姜荣华、郭友迪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表示:一是征地审批前,未告知被征地农民并予以确认;未告知被征地农民听证权利,未举行听证。
其次,涉案土地存在未清理的土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不应批准征地。《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复〕4号)第二十四条规定,违法使用土地及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依法应当予以拆除、没收的,不得以罚款或者补办手续取而代之;确需补办手续的,依法给予处分后,补办征地补偿和征收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在被申请人对本案涉及的征地作出批复前,该地区已有十余栋房屋被拆除,属于违法批地行为。被申请人在涉案土地上违法用地,未经行政处罚擅自批准建设用地审批,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三是被征地农民没有得到妥善合法安置。四是被申请人审查不严,报批材料虚假。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批准的土地用于连云港市道路工程建设,不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被申请人以保障性安居工程名义作出第471号征地批复,明显存在审查不严、欺骗连云港村村民的行为。第五,被申请人的答复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省国土资源厅表示:2013年7月10日,扬中市国土资源局编制了《建设用地项目报告材料》[(阳)地成字[2013]5号],报送了2013年扬中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报送材料经扬中市人民政府、镇江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送本部门。经审查,本批申请土地总面积为16.9944公顷,其中农用地转用10772公顷,征用土地16.9944公顷。申请用地位于开发区横月村、兴隆社区、滨江村、港联社区、同心社区、三毛街新民社区、新坝镇莲孟村等,该批土地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涉及土地权属准确,用地范围广字体正确,区域清晰。征地补偿标准符合《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11]40号】的规定。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430人。移民安置采取基本生活保障方式,安置方式可行。同时,征地审批材料附有2013年8月19日扬中市人民政府向我部门出具的《2013年扬中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审计意见》,表明在征地审批前,扬中市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征地审批前有关程序的通知》,履行了通知、确认、听证等程序。镇江市政府表示:扬中市政府实行征地审批前的征地告知程序,保障了农民的知情权。征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申请人作出471号征地批复后,扬中市政府依法下发了【2013】98号征地通知书。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扬中市国土资源局编制了建设用地项目申报材料。)第5号],上报了扬中市2013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根据《建设用地项目报告规范》,1-4地块为住宅用地,5地块为道路用地。报送材料经扬中市人民政府、镇江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国土资源厅。经审查,2013年9月27日,省政府下发471号《征地批复》,同意《扬中市农用地转用计划》和《征地计划》。开发区横月村、兴隆社区、新坝镇三茂街岗联社区、同心社区、新民社区等9.0772公顷集体农业用地(含耕地6.421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并将同时开放兴隆社区、滨江村、岗联社区、同心社区、三毛街新民社区,新坝镇莲孟村78879公顷集体建设用地和1.0293公顷闲置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
另据了解,建设用地项目涉及申请人所在地新坝镇莲孟村集体土地13957公顷,其中农用地1.7778公顷,建设用地0.5886公顷,未利用地0.0293公顷。争议土地已基本建成房屋和道路。本机关认为,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审批用于道路建设是违法的。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58号)文件规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包括城镇廉租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和农村危房改造。该批土地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包括5宗地块。该地块5日上报时,将按道路用途上报,且该道路不属于廉租房和棚户区改造区域内的道路,不符合上述要求。二是征地程序存在缺陷。根据国务院发〔2004〕28号文件规定,在依法报批征地前,应当将征地目的告知被征地农民,被征地现状调查结果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确认,并将被征地农民的知情确认材料作为征地审批的必要材料。在本案中,当地政府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告知申请人。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上有4位村民的签名。调查期间,其中3人自称村委会干部,2人不参与此次征地,不具有代表性。征地前告知确认程序存在缺陷。综上所述,鉴于本案涉及的土地上已建有房屋、道路,不可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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