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X(系原告之母)女
被告:何X男
原告何XX与被告何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父母于1992年离婚,我由父亲抚养,1993年经法院调解变更为由我母亲抚养,父亲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0元。由于我2001年7月自费考入XX市第一中学,一次性缴纳教育基金费18.000.00元,请求被告承担9,000.00元。另外我现在的学费、伙食、书费等每月需900.00元,请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3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自费考入XX市一中学,当时没有与我协商,二年后向我索要我不同意给付。关于抚养费,现在原告已满十八周岁,我不同意再承担抚养费,另外我后又有一个孩子,现已无能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母于1992年离婚,原告由其父亲抚养,1993年经调解原告变更为由其母亲抚养,其父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0元。2001年7月原告自费考入XX市第一中学,缴纳了教育基金费18,0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9,000.00元,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另查,原告母亲张XX月工资1,446.63元,被告月工资1,058.26元,被告再婚后生有一子。
本合议庭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现原告尚在高中读书,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现被告每月给付150.00元抚养费不足以支付实际发生费用,故被告应增加一定数额的抚养费。至于原告自费考入XX市第一中学所缴纳的教育基金费,应视为择校费,因未征得被告的同意,现被告不同意支付,故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X每月给付原告何XX抚养费250.00元(自2003年11月起执行)。
案件受理费382.00元(原告负担182.00元,被告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某抚养费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恒生,男,1991年10月27日出生,琼山市三小小学学生,住琼山市人民医院专家楼401房。
法定代理人莫海红,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琼山市人民医院专家楼401房。
委托代理人宫旭,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玉,女,1969年1月15日出生,个体户,住海口市正义路5号南玻公寓8幢E3-104室。
委托代理人邢诒珍,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蔡红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莫海红和被上诉人于1989年登记结婚,1991年10月生育一子莫恒生。1994年10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方自愿放弃对儿子的抚养权,儿子莫恒生归男方抚养,女方每月付儿子壹佰元抚养费等。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尚欠上诉人抚养费8000元。现因物价调整、子女升学等原因,原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抚养费100元,已不足以维持子女的生活和实际需要。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履行抚养义务为由将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自1994年10月起所欠抚养费8000元和判令提高上诉人抚养费,并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5万元以及判令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1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于调解书送达之日向上诉人支付1994年10月至今尚欠的抚养费8000元;
二、被上诉人于调解书送达之日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万元给上诉人(此费用是上诉人年满18周岁之前的抚养费);
三、上诉人今后上大学的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四、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负担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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