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我与赵某结婚,婚后住在赵某从其单位租赁的二室一厅单元房里。1990年“房改”时,其单位以成本价将房屋卖与赵某。在把我们夫妇二人的工龄都折算之后,赵某用我们的家庭存款6万余元购得此房,房产证上写的是赵某个人的名字。现在我将与赵某离婚,协议过程中双方都明确表示不要此房,于是决定将此房上市出卖。现已有人以22万元的价格与我们成交,扣除各种手续费之后我们大概可得20万元。赵某认为出卖的房屋有他的福利在内,据此主张卖房款要与我四六分成——他要12万,给我8万。我当然不同意这种主张,但我又说不出不同意的道理,请告诉我在这个问题上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律师解答:
赵某的单位以成本价卖与你们的二室一厅单元房,确实具有福利性质。但这种福利应该是给赵某与你所组成的家庭而非给赵某个人的。正因为如此,卖房时才从房屋总价中扣除了赵某和你的工龄折算。赵某把成本价购房时所享受的福利据为己有,显然是同国家的房改政策相违背,因而是于法无据的。退一步说,就算购房中的福利是给赵某个人的,在赵某享受到该福利的同时,这福利同时也为你与赵某所共有。因为按照法律规定,我国实行的是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共有制。在这个基本制度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福利,不论个人所得多寡,都应共同共有而非按份额共有。总而言之,无论你们购买的房屋有多少福利在内,它都是你们夫妻的共有财产。离婚时双方如都不主张该房屋所有权的,可以将其上市出卖,所得价款应按共同共有的原则进行分割。有关的政策法规基本如此,如果赵某不听劝告坚持要求多分房款的话,双方实在无法达成协议最终引起诉讼的话,他的败诉是一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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