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鉴定范围的一些补充说明
时间:2023-09-11 13:40:10 27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如果出现原委托事项遗漏、委托人提供新的鉴定材料或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况,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充鉴定。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同时,对于鉴定意见的瑕疵,也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如果出现以下情况之一,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遗漏的;

(二)委托人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用于补充原委托鉴定事项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况。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对于鉴定意见的瑕疵,也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补 充 鉴 定 : 如 何 进 行 补 充 鉴 定 ?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在委托人的委托下补充鉴定。补充鉴定需要经过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由司法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的程序与重新鉴定的程序相同。因此,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补充鉴定时,需要遵守通则的规定,确保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同时,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补充鉴定时,需要遵守通则的规定,确保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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