缝针意外事故导致产妇死亡
时间:2023-07-07 11:01:50 11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家住广西靖西县地州乡果广村的杨某仁在医院正常分娩后,医生在缝合会阴时,缝针折断在会阴肌层中。虽经两次转院,但杨某仁病情恶化,抢救无效,永别人间。其家属悲痛之余,将靖西县地州卫生院、靖西县妇幼保健院、靖西县人民医院告上法庭。8月17日,广西靖西县法院依法宣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3年7月25日凌晨,24岁的杨某仁到靖西县地州卫生院(下称卫生院)待产。当天6点50分,杨某仁顺产一男孩。7点25分,该院缝合会阴时缝针折断会阴肌层内。9点55分,因折断端无法找到,转入靖西县妇幼保健院(下称保健院)。保健院经入院诊断,杨某仁生命体征正常。保健院反复B超探查,发现断针定位不清,最终未能取出断针。12时,杨某仁转入靖西县人民医院(下称县医院)诊治。12时30分,县医院取出断针,并清创缝合了会阴切口。同月26日,杨某仁一般良好。27日,杨某仁病情恶化。县医院经抗休克、抗凝、强心、利尿、扩张血管等抢救措施,杨某仁病情仍无法逆转,于2003年7月29日凌晨3点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三被告对患者杨某仁的死亡有过错,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者医疗费3190元、丧葬费1500元、小孩抚养费23826元、父母赡养费22335元、交通费750元、死亡赔偿金39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1561元。

在诉讼过程中,县医院向靖西法院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保健院、卫生院未申请鉴定。2004年6月24日,百色市医学会作出鉴定结论:医方在进行医疗过程中,患者突然发生难以意料的肺栓塞,并且做了及时有效的诊治,断针与患者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因原告不服,再次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中止本案诉讼。2008年6月28日,原告以医疗鉴定机构未作出任何答复为由,要求法院恢复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依法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县医院向靖西法院申请医疗鉴定后,百色医学会根据法院的委托,对县医院作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及诊疗行为没有过错的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故县医院不应承担患者杨某仁死亡的任何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卫生院及保健院未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申请,即未申请对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应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故卫生院及保健院提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根据卫生院、保健院的过错程度,卫生院应承担患者死亡60%的赔偿责任,保健院应承担患者死亡40%的赔偿责任。遂依法判决:一、确认原告因原告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9960元、孩子抚养费23826元、父母赡养费11673.33元、丧葬费1500元、医疗费3190元、交通费750元,共计80896.33元,由卫生院赔偿60%,即48537.79元,由保健院赔偿40%,即32358.53元;二、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卫生院赔偿6000元,由保健院赔偿4000元。三、卫生院、保健院对判决第一、二项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卫生院、保健院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因卫生院、保健院均未就自己在接诊治疗患者杨某仁的过程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者存在医疗过错的行为向法院申请由有关部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故其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由卫生院承担60%的主要赔偿责任,由保健院承担40%的次要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县医院的诊疗行为,经百色市医学院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及没有过错。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县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也是正确的。因此,卫生院、保健院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

宣判后,杨某仁的至亲,终于得到一丝安慰。

帮亲戚接生致产妇死亡如何定性

案情:2005年2月11日,曾经当过接生婆的李某应亲戚杨某的再三请求,到杨某家中为其妻子王某接生。在接生过程中,李某由于缺少医学常识,造成王某的子宫内翻,出血不止,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法医鉴定,王某系大出血导致休克死亡。据了解,无医生执业资格的李某1975年经过接生技术培训,负责本村的接生工作。自有规定禁止土法接生、私自接生后,李某仅为包括王某在内的两名亲戚接生(未收取费用)。

分歧意见: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般来说,非法行医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较易区分。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没有固定场所、不经常进行的非法行医行为,造成患者死亡的,是定非法行医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争议较大。笔者认为,此类行为的定性,关键要看行为人是非法从事医疗业务还是偶然行医。判断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是否属于非法从事医疗业务,可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方式、时间、场所等进行判断,主要包括:(1)只要是反复、连续实施的医疗活动,或者是行为人有反复、连续实施从事医疗活动主观故意的,其行医就是一种业务活动,即使首次诊疗活动就被查获,也属于非法从事医疗业务。(2)非法从事医疗业务,并不仅指行为人将行医作为惟一职业,行为人在具有其他职业的同时,将行医作为副业、兼业的,也属于非法行医。(3)行医行为不要求具有不间断性,只要行为已是反复实施的,即使曾有间断,也不影响对非法从事医疗业务的认定。

结合本案来看,李某为产妇王某接生的行为是一种应亲戚之请的偶然行为,而不是非法从事医疗业务。主要理由是:

首先,李某1975年经过接生技术培训后,负责本村的接生工作,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接生婆。但是,自有规定禁止土法接生、私自接生后,李某除为王某等两名亲戚接生外,基本上停止了为产妇接生的行为。

其次,李某的行为具有偶然性,为包括王某在内的两名亲戚接生,是应亲戚的再三请求,情面难却。

再者,李某私自为产妇接生没有收取费用,并非以此牟利,将接生当做副业,而是出于亲戚关系帮忙。

综上所述,李某应亲戚之请为产妇接生,明知自己没有医生执业资格以及缺少相应的医疗条件,可能造成产妇死亡的严重后果,却因为曾受过接生技术培训而轻信能够避免,致使产妇大出血休克死亡,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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