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投保的车辆在外地遇交通事故,车主依法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双方就“精神损害赔偿金”发生分歧引发纠纷。近日,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4日,原告张亮(化名)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自有汽车办理车辆保险,并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签发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张亮,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玻璃单独破碎险、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率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08年2月24日24时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张亮按约缴纳了保险费。同年7月21日,原告张亮驾驶该投保车辆沿蒙馆路由东往西行驶,途中与邢浩(化名)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致摩托车上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摩托车受伤的邢浩等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张亮共赔偿包括精神赔偿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109943.41元。张亮赔付后,多次申请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以“精神赔偿不在赔偿范围内”为由,拒绝赔付。因此,张亮与保险公司发生纠纷,于是张亮将对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保险金109943.41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原、被告双方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第四条的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对人身伤亡保险人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至于原告向三名伤者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共6000元,因双方保险合同总责任免除中第八条约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股份七日内赔偿张亮保险金103943.41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三者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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