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被他人损坏后,被人可在侵权债权请求权和合同债权请求权中选择。
本案中保险条款要求被保险人提起对加害人的起诉并且法院受理,实际上排除了被保险人在请求权竞合时的选择权。
日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对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中华联合财产机动车综合保险的两项格式条款无效的原审判决,被保险人提出的保险理赔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
肇事者弃车逃逸
投保人无门
此案原告叶建康是苏KAW546捷达牌轿车的车主。2005年10月1日,步林顺驾驶该车于0时25分在宁通108KM路段(上行线)与王俊巍驾驶的豫S33330农用运输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苏KAW546捷达牌轿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俊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扬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4943.16元,实际发生修理费13835.36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740元、停车费64元,合计15139.36元。
此前,叶建康曾于2005年3月30日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保险,保险期限为2005年3月31日至2006年3月30日,保险限额为20万元。该险种适用的是机动车险04版,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A906Z0200C031118-1000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该条款为格式条款。
事故发生后,叶建康到保险公司索赔,令他没有想到的是,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拒赔的理由似乎还很“充足”:按照他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就不应赔偿;即使赔偿,也要先由被保险人向事故责任方索赔,如事故责任方拒赔,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被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公司才能赔付。
事故发生后肇事者王俊巍弃车逃逸,其地址、牌照、身份证全部是假的,交警部门到河南去找也找不到这个人。叶建康没办法找他索赔,保险公司又不肯赔付。于是,叶建康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告上了法庭。
一审:
免责条款被判无效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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