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于1995年7月1日实施,根据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于1995年7月1日实施,根据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决定》修正);
(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于1997年1月1日实施,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修正);
(4)《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2001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发布,于2002年1月1日实施);
(5)《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2002年7月8日司法部令第74号发布,于发布之日实施);
(6)《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2005年5月24日司法部令第94号发布,于发布之日实施)。
2、条件:
(1)根据司法部《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符合《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经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2)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的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四)符合《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五)品行良好。
(3)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三)曾被处以2年内或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考试时仍属于禁止参加考试期限内的。
3、程序:
根据《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1)参加当年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应当自收到成绩通知书之日起30内向地(市)司法局申请领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2)地(市)司法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复审。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退回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在省(区、市)司法厅(局)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逾期未补齐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申领资格。对材料不真实或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并报司法厅(局)备案。
(3)省(区、市)司法厅(局)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对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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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司法部审核颁发证书。对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由省(区、市)司法厅(局)作出不予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并报司法部备案。
(4)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在香港、澳门报名参加考试合格的人员,向司法部委托的承办资格申请受理事务的内地驻港澳机构递交申请及有关材料,由司法部负责审查。在内地报名参加考试合格的人员,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递交申请及有关材料,由其按规定程序审查上报。
4、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根据《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第六条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
(2)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
(3)身份证、学历证明原件(由受理机关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4)申请人为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的,应当提交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提交复印件的,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高等院校或者外国高等院校学历证书的,须同时提交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关机构出具的认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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