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什么确定
时间:2023-08-11 09:14:22 12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商标法》第56条第1款规定了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额的一般原则:

(一)按照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

(二)按照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一直以来都是司法实践部门的老大难问题。我们通常所说的原告损失、被告获利、定额酌定等赔偿原则在适用过程中,经常出现很多难以解决的问题。《解释》中规定了不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参照《专利法》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损失赔偿数额,但是仍然无法解决这样一个难题:在一个开放的市场里,原告利润的下降与被告经营获利之间存在如何的对应关系,侵权行为在其中又起到了什么样的作用。我们很难确定:原被告的商业利润中,有多大的比重是与涉案的权利内容相关的;原被告经营额的上升或下降,有多少是由于侵权行为造成的,又有多少是经营行为本身造成的;即便我们可以确定这样的比例,我们也无法确定原告的利益损失是否仅仅由被告这一个侵权者的侵权行为造成的。

例如,依照我们现在的一般认识,对于未直接针对某同行业竞争者的虚假宣传行为,原则上同业竞争者都有权提起诉讼,那么我们如何计算在该案件中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如果我们将被告因侵权行为的经营获利全部赔偿给原告,其他的经营者再以同样的事由提起诉讼我们又该如何判赔?如果我们将被告因侵权行为的经营获利按一定的比例赔偿给原告,我们又如何科学地确定这个比例,同时,如果其他的同业经营者不再提起诉讼,如何解决被告仍然获得了一定比例的侵权获利的问题?

《解释》中虽然对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下损害赔偿数额问题进行了专门规定,但是对于一般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问题,依然参照《专利法》的计算方式进行。在我们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就遇到过认定被告的一款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多个商业秘密点的案件,如果我们简单的以被告侵权产品的利润作为损害赔偿数额的话,如何解决仅侵犯一个秘密点和同时侵犯多个秘密点之间在侵权性质上的差异?举个极端的例子,如果原告先以被告产品侵犯了其一个秘密点为由提起诉讼,获得了被告该侵权产品的利润后,又以被告同一产品侵犯了其另一个秘密点为由提起诉讼,在全部赔偿原则的指引下,法院又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什么呢?

当然,正如损害赔偿的老大难问题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特有的问题,而是整个知识产权制度的一个普遍的问题一样,我们讨论的很多问题,都不是通过单一地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可以得到解决的。《解释》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一些问题上的执法不统一的现象,但是在这个科技发展日新月异,侵权方式和手段层出不尽的现状下,我们不能够寄希望一部或几部司法解释可以解决所有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题,只要我们能够掌握反不正当竞争法侵权认定的基本原则和立法要义,就能够使其在规范市场竞争环境,维护和谐的经济秩序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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