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随着我国建筑业、城市规划的不断完善,拆迁行为越来越多。相应的强制拆迁也屡见不鲜,强制拆迁指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之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我国强制拆迁目前存在着许多法律问题,本案即体现了三处:
首先,谁享有强制拆迁权?强制拆迁权可以说是行政强制权的一种,我国还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强制法,因而对于行政强制权也无统一规定。但依法理而言,行政机关某一权力的享有必依法律授权,正所谓权力乃法无规定不可为。在本案中,《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有权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而本案的被告正是得到了江津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因此享有强制拆迁权。
其次,行政强制行为应遵循哪些法律规定?虽然我国没有《行政强制法》,但对于行政强制的法律规定却不少,合法的行政强制一定要有合法的执行依据。在本案中,行政拆迁时依据的江津拆裁(2002)17号行政裁决书已被法院撤销。因此,被告强制拆迁的这一行为应属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最后,强制拆迁的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权利受到侵害的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本案中,强制拆迁时具体行政行为,我国法律有明文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原告在2004年11月16日起诉被告在2002年11月20日的行政行为,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行政强制拆迁必须有合法的行为依据,否则为违法行政行为,对于因此而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应给予相应的赔偿。另一方面,行政相对人应明确知晓诉讼时效的规定,以便于及时维护自己的权利。如果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行政相对人诉权或期限的,起诉期限从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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