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10月29日,黄培珍在工作中受伤,治疗费由单位报销。1991年10月7日,机械厂作出“关于黄培珍工伤事故的处理意见”,之后,机械厂对该事故的处理意见是:按退休工资发放,所需医疗费按实报销,工伤待遇今后再处理。双方实际是按此执行。至2001年7月,机械厂共为黄培珍报销医疗费3万余元。2001年8月,机械厂因转制停发黄培珍的工资,同时停报医疗费计2,187元。黄培珍为此多次向机械厂有关人员反映,要求解决其医疗费报销问题及工伤待遇问题。有关人员答复领导集体研究后一次性处理。2002年3月8日,黄培珍向机械厂书面申请解决未果,于4月15日向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委托泸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对黄培珍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为五级。2002年11月5日,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黄培珍的申诉请求。黄培珍不服向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黄培珍作为被告机械厂的职工,因工受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尽管原告工伤事故发生在1988年,但其工伤待遇一直未得到处理,被告只按双方协议约定向原告发放退休工资和按实报销医疗费,同时还明确以后要对原告的工伤待遇进行处理。双方发生争议,原告申请仲裁未超过时效,根据被告企业即将解体的实际情况,可对原告的工伤待遇进行一次性处理。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医疗补助费共计67,8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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