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4月,深圳市某区法院受理了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本案简要说明如下:*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于2001年10月与一家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基本保险附加盗窃和救援)。被保险车辆品牌型号为“东风”,车牌号为广东b21353,发动机号为2863,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金额为10万元,已缴纳保险费。2001年12月,根据原告的申请,被告向原告签发了变更投保车辆的背书,声明上述车型变更为“江淮”,车牌号变更为Yeb20508,但未记录投保车辆的发动机号。2002年1月18日,案件的局外人王森向公安机关报案说,他在2002年1月17日晚上偷了一辆货车。型号为江淮352,许可证号为Yeb20508。2002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以事故车辆牌照Yeb20508填写了《报告表》、《损失清单》和《股权转让》,并先后提供了保险凭证、车辆交易凭证、江淮135车辆行使凭证、,4月21日起的《机动车报废审批申请表》等索赔依据材料。申请表的主要内容为:报废车辆车主为“**运输公司”,车辆牌照为粤b20508,车型为江淮352。同时,注意到该车辆于2002年1月17日丢失,车辆档案被取消。由于被告对材料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原告代理人于2002年5月10日致函被告,称相关索赔材料受本次规定的约束,主要包括车辆交易所出具的广东b20508车辆交易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所有权证明、广东b20508行使证明、江淮352品牌车型。被告认为原告提供了虚假信息,相关证据相互矛盾,因此决定不予赔偿。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违反了诚信原则,应终止合同。此外,原告在索赔过程中采取了欺骗手段,提供的购车发票上的购买时间和金额与事实不符。两份演习证书上同一车牌的车辆型号不同,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不同,年度公安检查印章不一致。因此,被告有权拒绝赔偿。法院认为,保险人拒绝支付赔偿是不合理的,应根据保单支付。这次试验的结果在保险业引起了极大的震动,业内人士开始思考问题的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释法[2001]33号文件,2001年12月6日通过了《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并于2002年4月1日生效。其内容是本文描述的“新的证据规则”。新规则对诉讼证据材料的分配和举证责任作了一些新的规定。它的实施将对商业保险公司的理赔产生重要影响。案例的标题具有重要的代表意义。新规则对保险理赔产生了重大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证据的法律属性和举证责任的分配,如下所述。1、讨论证据的法律属性的目的在于阐明保险人作出理赔结论所依据的信息的法律特征,即哪些信息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证据主要分为七类,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检查记录。其中,书证和物证是保险理赔实践中最常见的两种证据。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形等形式记录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保险实践中常见的书面证据包括保单、保险费专用发票、信函、机动车盗窃证明、索赔申请等。实物证据是反映案件事实及其存在、外部特征或固有属性的证据。损坏的保险物品或零件、车钥匙等为实物证据。1.证据的真实性。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主要分为两个方面:材料是原件还是原件,复制品与原件是否一致,材料内容是否真实。根据新规则,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时,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件。原件、原件确实难以保存或者提供原件、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实的复印件或者副本。人民法院调查回执的证据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音像资料的原始载体。如为复印件,应核对无误,并在调查记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不真实或者不能认定为真实的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复印件、复制品、不能与原件核对的可疑视听资料等。因此,在保险理赔和取证实践中,保险人应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材料为原件或原件。如果是副本或副本,双方应确认其与原件或原件相同。例如,对于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和受损物品,被保险人应说明其来源和真实性,并签字盖章确认与原件或原件没有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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