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于2005年11月到苍山县某公司工作,并与单位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3月7日,单位因订单少,不能正常生产而放假,直至9月初仍未通知王某上班,期间也未发放生活费,故王某于9月7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46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31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也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本案中,王某是因单位未提供劳动条件,且未支付生活费而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故仲裁委依法作出裁决:该公司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其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同时支付王某1个月的工资和5个月的生活费。王时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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