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职工因矿山事故负伤,医疗费、药费、住院费、就医路费全部由企业负担;住院期间的膳费由企业负担2/3。医疗期间工资照发。
2.职工因矿山事故负伤致残的,分别不同情况,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致残抚恤金和补助费:
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的可以退休,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残废抚恤金的数额为本人工资的80%,付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为止;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残废抚恤金为本人工资的90%,并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付至死亡时为止。护理费标准,按照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一般分别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50%,40%和30%。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企业适当分配工作,并由劳动保险项下,按其残废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付给残废补助费。其数额为本人伤残前工资的10%至30%,但与残废后复工时的工资合计不得超过残废前本人的工资。
3.职工在矿山事故中死亡,或者残后死亡的,由所在企业发放丧葬费,其数额相当于企业3个月的平均工资。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直系供养人员,每月供给直系亲属抚恤费:供养1人的,为死者生前工资的25%;供养2人的,为死者生前工资的
40%;供养3人及3人以上的,为死者生前工资的50%。死者直系亲属生活确有困难的,由企业给予适当补助。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实行承包、租赁以后,必须把国家劳动保险的规定,纳入承包、租赁合同。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人和承租人的职工身份。因此,承包人和承租人必须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准随意降低劳动保险的待遇,更不允许将伤、残、亡风险推给职工个人。
4.合同工、临时工在矿山事故中死亡者
根据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劳动保险待遇与本企业固定工相同。劳动合同制工人因矿山事故伤亡的医疗费、致残抚恤费和补助费、丧葬费、直系亲属的补助费,与固定工享受同等待遇。
根据1989年10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全民所有制招用的临时工,在矿山事故中死亡的,其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间内,适当安排工作。合同期满,根据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办法办理。
5.对矿山事故中伤亡的农民轮换
根据1984年6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的规定,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所需劳动力,除技术复杂的工种以外,逐步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农民轮换工,从农村招收,在矿工作期间,是职工队伍的一部分,同所在单位的固定工一视同仁。农民轮换工在矿山事故中伤亡的,由企业给予抚恤或补偿,其标准与固定工基本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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