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侵权行为的无过错推定责任的损失分担责任
时间:2023-05-02 15:03:08 43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理由以自由为价值取向,但也存在两方面的问题。首先,只考虑致害人的行动自由,未顾及受害人的利益。自由是现代法的基本价值,尽管进入20世纪之后,由于社会生活模式的变迁,自由原则因为产生一些负面的社会效应而遭受各种质疑,但其在法与伦理价值体系中的主导地位并未丧失。罗*斯在其正义的原则体系中依然将自由置于首要的地位(自由的优先性)。

二、理由把过错责任原则作为预防损害的手段。该原则借助于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人们的行为加以引导,确实与预防损害这一目标相吻合。让无过错的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意味着令其对超出过错范围的损害负责,就一般侵权行为而论,这部分责任对预防损害并无帮助。然而,预防损害仅仅是侵权责任的目的之一,无过错责任尽管无助于实现该目的,但它可以实现侵权责任的其他目的,所以仍然有其存在的依据。况且,过错责任原则的预防损害功能是以有过错者通常都能被课以责任为前提的,但在实践中由于受害人需要对致害人的过错负举证责任,所以很多情形中受害人因举证困难得不到过错责任的救济,从而导致过错责任原则对人们的警示力降低,其预防损害功能大打折扣,此种功能的实现更多地依赖于人们的道德信念而不是法律原则。

三、理由走的是逻辑论的进路,但却恰恰存在逻辑上的错误。从“有过错则有责任”这一命题并不能合乎逻辑地推导出“无过错即无责任”的结论。从逻辑上看,在“有过错则有责任”这一命题中,“过错”是“责任”的充分条件,而在“无过错即无责任”这一命题中,“过错”则是“责任”的必要条件,充分条件与必要条件是两码事。显然,第一个命题与第二个命题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逻辑关联,“有过错则有责任”并不排斥“无过错亦有责任”。第三条理由是无效的。

四、理由看似有理,但也经不起推敲。遭受意外事故风险的人很难通过反过来对别人施加类似风险而得到补偿。只有对每个人的性格、生活习惯、性别、年龄、财富、居住地等有可能影响其活动量、活动方式与活动范围的因素忽略不计,其相互间造成对方损害的风险才可能大体上相等。但这样的忽略是不公正的,因为这些因素对于人们相互损害之风险的评估往往是至关重要的。一个生性好动、喜欢冒险的男青年与一个性情文静的女青年相互造成对方意外损害的可能性显然是不一样的,如果后者是一个年过六旬的老太太,那就更不一样了。即便承认相互施加意外损害的风险是相等的,实行“无过错即无责任”原则也是不公平的。某人在某日意外损害了另一人,尽管受害人在理论上有可能通过对致害人或其他人施加意外损害且无须负责从而得到补偿,但或许终其一生这种可能性也没有变成现实,因为意外损害他人的概率是很低的,否则也不会称其为“意外”损害。让受害人独自承受意外损害的后果,显然是不合情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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