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订立内容不完整或不明确的仲裁协议,往往会带来一些不利的后果。仲裁机构可能会因此而拒绝受理案件,导致当事人的仲裁愿望无法实现;即使仲裁机构受理了案件,法院也可能以仲裁协议内容不明确为由而拒绝执行。
对内容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处理,实践中有三种作法:
一、当事人自行补充完善仲裁协议。
对当事人来讲,出现了内容不明确的仲裁协议之后,最佳方式是双方对该协议加以补充完善,使其成为一个明确、完整的仲裁协议,从而使选定的仲裁机构能够顺利受案。但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补充仲裁协议需要双方自由自愿地协商一致,而在发生合同争议后,一方面,双方的心理情绪对抗比较大,另一方面,有过错的违约方尽量逃避法律对其违约责任的追究,所以在此时达成一致是比较困难的。因此,当事人应尽量在未发生合同争议之前,自行协商补充完善该仲裁协议。
二、仲裁机构补充完善仲裁协议。
仲裁委员会在收到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书以及递交的仲裁协议之后,发现仲裁协议欠缺必要的要素,需要加以补充和完善的,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本着以仲裁方式解决合同争议的诚意,自行来补充该协议中不明确、不完整的地方。由于仲裁机构是处理仲裁案件的常设机构,所以可以很好地协助当事人补充完善仲裁协议。
三、人民法院补充完善仲裁协议。
对内容不明确的仲裁协议,法院可能采取的做法有三种:一是受理该案;二是拒绝受理该案;三是要求或帮助当事人完善仲裁协议。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如要求当事人完善仲裁协议,或者指定某一仲裁机构等,来帮助当事人实现仲裁的意愿。但这样做显然与任何法律的基本精神都不相违背。人民法院在审查确定仲裁协议效力时,对于该协议既不能认定有效也不能确定无效时,只要当事人有仲裁的意思表示时,就应尽量帮助当事人补充完善仲裁协议。这就需要人民法院对仲裁有一个正确的观念:仲裁与法院裁判,是供当事人自由选择的两种不同途径的并列关系,而不是谁先谁后,谁服从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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