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量的庭审实践告诉我们,民事诉讼证据的交换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当庭将各自持有的证据进行交换,而更为重要的是一方当事人应对方当事人的要求提出有效证据来,对案情中的争执焦点起到证明事实的作用,这对于核实认定已经发生过的事实真相、划分是非责任、准确适用法律进行公正裁判或调处是十分关键的一个环节。倘若掉以轻心,公正裁判将无从谈起,所以绝不能出现丝毫打折扣的现象。考虑到诉讼证据交换在庭审过程中具有多种优势,笔者认为有必要从立法上对诉讼证据交换制度进行完善,突出可行性,使法官在庭审过程中便于操作,提高庭审质量和庭审效率,推进执法水平迈上新台阶。
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不断深化的过程中,举证时效问题常常困惑着审判人员,由于关键证据当事人不能及时举证出来,法官又难以凭职权去调取,就会导致案件难以在法定审限期间内结案,或者是勉强结案而引发当事人提起上诉。还有的个别当事人在一审中故意不向受理案件法院提交关键证据,直至二审时才提交,无形中会给一审法院造成执法被动局面,影响审判质量与效率。有鉴于此,举证时效问题应从立法上给予完善,焦点是由谁来决定时效,是以法律来确定?还是让法官来确定?
从审判实践看,笔者认为由主办案件的法官确定举证时效问题更恰当些,因为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各有特点,案情的复杂程度也不尽相同,当事人的情况也不尽一致,承办案件的法官可根据需当事人举出证据的难易程度和举证人的方便程度来灵活掌握,因案因人而定。另外,完善举证时效制度还需因一审、二审、再审情况而异,目的是保障当事人合法行使举证的诉讼权利。在此应当强调一点,非正当的行使举证的诉讼权利是违法的,因为一方当事人不在规定的适当时效内举出应有的证据,而是采取突然的方式来袭击对方,这显然对另一方当事人是不恰当的,也是一种不公平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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