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内容如下: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根据《关于印发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印发的通知》(清府〔2001〕70号)、《清远市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清府办〔2001〕50号)和《印发的通知》(清劳社〔2004〕42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医疗保险是指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清远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
是指经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保障局)进行资格审查、确定,并与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签订了服务协议,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清远市劳动保障局是全市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内的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认定后定点标牌的发放、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年审工作;市社保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的签署及待遇核查支付工作。
各县(市、区)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认定、认定后定点标牌的发放、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年审工作由各县(市、区)劳动保障局授权委托同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办理。
第四条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
(一)择优选定、合理布局,做到既满足医疗保险的发展需求,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又便于管理;
(二)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提高其利用效率;
(三)建立公平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医疗收费价格,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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