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危机是一种古老的经济现象,一部银行发展史几乎就是一部银行危机史随着金融全球化的急剧扩张和金融创新及信息技术的突飞猛进,商业银行运行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正在迅速增加商业银行是经营风险的企业,其风险一旦累积到一定量并被公开则金融风险具有强烈的传导性因此,不论是在允许商业银行破产的国家还是不允许商业银行破产的国家,在处理问题商业银行的起步阶段,都倾向于通过接管这种拯救方式来处理问题商业银行,帮助其渡过难关,保持金融稳定。
接管是一种介于救助和重组之间的对有问题商业银行的处置措施,是金融监管部门处置有问题商业银行的一种方法本文认为在我国,接管是指当商业银行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时,为维护存款人的利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接受并且组织行使该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帮助该商业银行恢复其自主经营能力的弥补性、援助性救济措施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接管是手段而不是目的通过接管,来挽救困境银行和保护存款人接管不是目的,银行破产是为了保持金融业的有效竞争,而这将为整个经济生活和广大存款人带来物美价廉的金融服务接管的价值便在于此纵观世界各国银行接管的立法模式,在有些国家,银行依据银行法或者破产法、或同时适用二者的规定实施司法型接管程序,如英国、法国、德国在其他一些国家,银行则只能依据银行法进行监管型接管程序,如意大利、挪威、美国等目前,我国商业银行接管法律制度适用银行法而不是破产法接管条件是整个接管制度的核心问题很多国家或地区的立法都重视对商业银行接管条件的规定不同国家或地区对商业银行在发生何种情形下可能被接管会有不同的规定从立法例角度分析,主要有两种方式概括主义和列举主义我国法律对于商业银行接管的条件是概括主义而非列举主义但与概括主义立法例不同的是,我国对接管条件的立法表述核心是落在信用危机,而不是不能清偿债务笔者认为我国对商业银行接管条件的规定应该采用列举主义和概括主义并举的立法例,尽可能涵盖判断商业银行健康与否的所有重要因素,避免模糊表述接管人即接管组织,是在危机商业银行开始破产清算之前,由监管机构及其选任的合格人员接管危机商业银行财产,以保证商业银行的正常运行,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临时管理商业银行的人不管是在法律规定上还是在以往的实践操作上,我国对接管组织的任命和资格、权力、职责等均缺乏明确的规定而这些事项都属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在结合国外相关立法的基础上,笔者提出了有关我国商业银行接管人制度的设计方案对濒临破产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纵观世界各国,危机商业银行救助处置措施主要包括特别资金援助、兼并、购买与处置交易和关闭几种措施我国法律未对商业银行接管救助措施做出具体的规定,只是在实践中当商业银行发生危机时,中央银行针对不同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应对措施我国目前对危机商业银行的处置方式有救助、重组、兼并、关闭或撤销。
目前的这些措施存在不少问题,如缺少一个独立于政府和人民银行的对危机商业银行进行专门处置的主体人民银行与地方政府在处理危机银行时缺乏一套完整科学的风险处置制度,危机处置过程中的成本控制意识不强,缺少相应的成本指标衡量其处置的效率等针对这些问题,我国应当对之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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