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法律,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是被征收人的救济途径。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对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行政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依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设立机关的人民政府;
(二)对政府部门依法设立的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设立机关的部门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直接负责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四)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被撤销行政机关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规定办理本法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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