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应该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犯罪嫌疑人(加害人)须认罪。即需要作有罪答辩。这是刑事和解程序的首要条件,也是双方疏通情感阻滞的渠道,如果犯罪嫌疑人不认罪,则无法进行和解。
2、和解出于双方自愿。一般而言,被害人自愿必不可少,但绝大多数情况下也要求加害人的自愿。
3、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条件。有人认为,刑事和解应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进行。也有人认为,刑事和解只能适用轻罪案件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案件。学者认为,以上观点均过于保守。刑事和解的范围可以进一步扩大。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有哪些
1、从案件条件来看,可以包括部分法定刑在三年以上的案件(如部分非法拘禁案、敲诈勒索案)以及部分法律规定可以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犯罪情节恶劣、严重侵犯国家和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累犯及应当数罪并罚的案件,不适用和解,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
2、从适用对象来看,可以为未成年人以及成年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其中,对于事出有因或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而犯罪嫌疑人系一时激愤而犯罪的案件,带有明显的偶然性和特殊性。在可能的情况下,适用和解程序对案件的处理会收到较好的效果。
二、我国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
1、赔偿问题缺乏明文规定导致被害人漫天要价
刑事和解过程中不可避免地涉及经济赔偿问题,目前,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刑事和解赔偿金额、范围等一系列问题并未划定统一的标准,致使实践中经常出现刑事和解的双方当事人讨价还价的现象。而犯罪嫌疑人为使自己获得较轻的刑事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往往也会被迫满足被害人过高的赔偿要求。
2、视经济赔偿为从宽筹码导致犯罪嫌疑人以钱买刑
刑事和解案件中,积极赔偿只是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的必要结果,并不必然能够得到从宽处理。然而,实践中有些人却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就是钱与刑的交换,金钱赔偿的多少决定着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的幅度。于是,部分犯罪嫌疑人在参与刑事和解程序过程中,往往不是发自内心地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从而缓解双方的矛盾,而是将经济赔偿当作换取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的筹码,与被害人甚至司法机关讨价还价,意图等价交易,用赔偿金理直气壮地买回从宽处理,买不到就干脆不予赔偿。
3、和解过程缺乏有效监督导致强迫、引诱和解现象发生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刑事和解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这也是刑事和解程序相比传统刑事案件处理方式在矫正犯罪、抚慰被害人心灵、化解社会矛盾和修复社会关系方面更具优越性的重要原因。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违背立法者本意的不良现象,部分犯罪嫌疑人为达到从宽处理目的,通过实施暴力、胁迫、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方法强迫或者引诱被害人和解,甚至在被害人拒绝接受和解协议后公然实施报复行为,迫使其和解,这不仅违反了双方自愿这一基本前提,更与刑事和解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
4、贫富差距的存在导致刑事和解无法实现人人平等
实践中,往往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人对被害人一方的赔偿资金一次性到位,完全满足被害人的赔偿要求。这就使得一部分诚意悔悟、甘愿积极赔偿,但因家庭贫困暂时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和被害人实现现实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出现相同或者相似案件处理方式不平等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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