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支票与汇票、本票相比较,有两个典型的特征:支票的付款人只能是金融机构;支票的付款方式只有一种,即见票即付,付款提示期限为10天。
(1)支票的记载事项。支票按照支付票款的方式可以分为普通支票、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
普通支票既可以转账,也可以支取现金,根据<票据法)第84条规定,普通支票用于转账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这一注明方式一般是在支票上划线,未划线者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现金支票专门用于支取现金,这种支票在印制时,已在支票的上端印明了现金字样。
转账支票专门用于转账,不得用于支取现金,这种支票印制时,在支票的上端已印明转账字样。
根据《票据法》第85条规定,支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有: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过前6项规定事项之一的,则支票无效。
我国《票据法》规定了两项绝对应记载事项可以通过授权补记的方式记载,一是关于支票金额的授权补记。《票据法》第86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二是关于收款人名称的授权补记,《票据法》第87条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支票相对应记载的事项有:付款地,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营业场所为付款地;出票地,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2)禁止签发的支票。根据《票据法》第88条规定,禁止签发空头支票,也就是说,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根据《票据法》第89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预留本名的签名或者印签不符的支票。
(3)支票的付款。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付款。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外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根据《票据法》第94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有关汇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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