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别程序,是对生效的刑事案件实事求是的体现,同时又是审判机关接受监督的途径。按照司法公正,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中,其所存在的问题已不适应时代的要求。对此笔者就审判监督程序的缺失与完善,谈点个人见解。
一、提起审判监督的主体范围过小
《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提起审判监督的主体规定为:由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以及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提起,或者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起。按照这一规定,二审改判的一审案件,对于一审法院和审判人员来说,因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其可以提起再审的权利,以及申辩的权利,就使得二审的监督易出现监督不够完善的现象,造成办理错案的审判人员及法院欲说不能,内心中始终暗藏着一种无形的压力,不得已背上一个错案的名誉。
而从审判监督程序规定的: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中的发现一词的内含上看,这种发现,既是程序中的审判监督,又是包含着社会舆论等诸多方面的信息反馈,使发现隐含着无数个诉讼主体,最终体现在规定的主体身上,而变成了监督,并从中测查出暗藏在案件背后的司法腐败和不公,以及社会公众对法的评判。从发现到启动监督程序,只是一些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对于哪些社会影响相对较小,并不引起人们十分关注的案件,一审被改判的法院及审判人员,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面前,靠向上级法院反映情况,来引起上级法院的发现,其重视程度,显然抵不上法律明确规定的约束力。再者说,虽然被改判的法院及审判人员背上错案的名声,但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中看,因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以及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所办理的错案不受追究。所以,反映情况,这对下级法院来说,是基本不可能的事。故笔者认为,应扩大提起审判监督主体的范围,使发现由隐含变为明确公开化,同时也是对传闻审判、政治审判的根本否定,从而使审判监督程序更加完善。
二、一审被改判的案件应自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现行的刑事审判采取的是两审终审制,为避免因审判造成的一些恶果,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审判监督程序对于一些既可能冤枉了好人,也可能放纵了罪犯,还可能罚不当罪的案件得以纠正的机会。但从审判实践上看,审判监督程序在立法上,仍然存在着立法上的漏洞。如一审案件被二审改判,二审即为终审。因一审法院和同级检察院无权提出再审,加之所处刑罚使一些被告人处于有利的一面,其根本不可能提出申诉。由此审判监督程序很难被启动,除非: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以及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提起,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才能提起。全国每一年二审被改判的案件,除非有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如刘勇犯罪案,属于这种被发现而提起审判监督。向这样的案件被监督的能有多少,可以说几乎很难让这种监督运行的良好。倘若一审被二审改判的案件,自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这样就会使一些想借审判权枉法的人,在制度上被其制约了。这样做,虽然会相应的增加了法院的一定工作量,但比起司法腐败、裁判不公所带来的严重后果来说,所付出的代价要少得多。
三、受理与审查应归上一级审判机关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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