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格式合同的有效性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
首先,只要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格式合同,都将被赋予法律效应。
其次,如果某一方采用欺诈、威胁手段或是趁他人困窘之际,使签订合同的对方在非自愿且违背心里真实意愿的环境下达成协议的格式合同,便是不具备法律约束力的。
此外,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如果采用不公平的方式来免除或是减轻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甚至限制对方法律权益的话,这样的格式合同也会被视为无效。
最后,格式合同的缔结对于未拟定条款的一方来说,要么选择全盘接受其约定内容,否则便无法签署相应的合同。
例如,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出现的车票、船票、飞机票、保险单、提单、仓单以及出版合同等均属于这种格式合同。
下面关于格式合同的无效条款,这些内容可能包括:
1、那些在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有明文禁止的行为,比如触犯公共秩序或是善良风俗习惯的举措;
2、如果存在欺诈或威胁的情境,同时也损害到了国家利益的情况;
3、在提供格式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不平等现象,其通过此类条款为自己挽回经济损失,甚至还压制了对方的责任与义务。
格式合同之所以能广泛应用于市场交易之中,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它具备的以下几项独特性:
产生及普遍应用均依附于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
在某些特定行业领域内会有明显的市场垄断现象,从而使交易内容呈现出高度的重复性;
而且,交易双方均追求交易过程的简洁和高效,这也使得格式合同的出现具有了必要实例。
概括来讲,格式合同的基本特点如下:
首先,格式合同的要约通常面向广大公众,且其中包含了在特定时间段内达成此项合同的完整条款规约;
然后,格式合同的所有条款都是由单方向先设立达成;
再者,由于格式合同的条款已经固化为成型条款,导致相对方不能对其中的各项条款进行协商修订;
另外,格式合同普遍采取书面形式加以确认;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作为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典型格式合同,条款的制定方常常拥有绝对的经济优势和垄断地位,而相对方则往往是各类消费者群体中的一员,他们处于不确定和分散状态。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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