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
近日,平顶山市沾河区法院裁定原告赵某与被告平顶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平顶山市一家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赵支付工资8027.6元。驳回赵的其他索赔
法律解释
庭审后,法院认为,为了确定工人和雇主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建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原告赵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结合本案审理情况和查明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享有人事管理权,管理与被管理之间存在着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录用之日起一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每月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两倍。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每月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两倍。"同时规定,如果用人单位自录用之日起一年内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从雇佣之日起一个月的次日至一年的第一天,向员工支付两倍的月薪,并视为自雇佣之日起一年内与员工签订了无期限劳动合同,同时应立即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在本公司工作,因此被告公司应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原告再次支付工资8027.6元(1800元/月)×4个月+1800元/月÷21.75天×10天)。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缴纳或者补缴。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侵犯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认为被告为其补办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原告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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