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4月,赵某、袁某等人集资成立冰箱公司,并购买了两辆“依维柯”空调车作为售后服务车。经营期间,由于资金周转不畅,他们向关联单位某百货公司借款40万元,并于1997年5月同意还清。1997年3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50台电脑的购销合同,总价50万元。由于当时某电器公司资金不足,双方约定a公司预付15万元,将两辆“依维柯”汽车抵押给B公司,3个月后,a公司还清剩余35万元。逾期不还的,拍卖抵押的两辆车,并以价款偿还。协议签订后,双方到车辆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1997年4月,a公司和一家外企在签订合同时考虑不周,被骗走40台电脑,没钱没货。1997年6月,合同到期,a公司无力还贷,B公司按照协会的规定向法院起诉,申请拍卖a公司抵押的两辆车以偿还贷款。此时,a公司和百货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即将到期。百货公司得知B公司起诉A公司,并已向法院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经法院批准。在审理过程中,B公司提出:作为抵押权人,应当优先支付汽车拍卖款。百货公司认为自己的借款行为首先发生,所以应该享有优先还款权。
[问题]
准乙方是否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回答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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