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系某村村民,开垦了该村一宗没有承包到户的荒地,但一直没有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4年4月,当地政府对该宗土地进行征收,发放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共3万元。补偿款发放到村里,村集体经济组织却拒绝将补偿款给李某,李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据此,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应归原告所有。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请求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6条规定,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李某虽然开垦了荒地,但一直未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在性质上该宗荒地仍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的土地,所有权仍归被告,因此,土地补偿费也应归被告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安置补助费的目的是解决因土地被征用而产生的剩余劳动力的安置问题,补助给失去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前提是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原告对该宗荒地不存在承包经营权,不属于失地人员,相应的安置补助费也归被告所有。但是,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应当归李某所有。根据该解释第22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由此可见,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所造成损失所给予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用,应当补偿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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