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退休人员受聘期间有关保险待遇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3-06-05 20:06:43 193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重庆市劳动局渝劳办发[2000]218号

万州、黔江开发区劳动局,各区县(市)劳动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精神,现对退休人员在受聘于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自办、联办企业,承包、租赁经济实体,以及从事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期间有关保险待遇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退休人员被聘用或自办、联办企业,承包、租赁经济实体以及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因工伤残、亡的,其医疗费(含工伤复发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工伤津贴、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均由聘用单位或承包、租赁人负担。

因病或非因工伤残的,在合同期内(包括合同期满后仍在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由聘用单位或承包、租赁人负担;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在合同期内(包括合同期满后住院治疗),其医疗费由聘用单位或承包、租赁人负担;供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仍由原单位负担。合同期满停止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待遇仍由原单位负担。

二、企业退休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活动期间(如商贸、修理服务、农副产品加工等),因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伤残或死亡的,其保险待遇由原单位负担。退休人员在从事个体经营活动中因病或非因工伤残的,医疗费等待遇由本人负担;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待遇按其他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办法处理。

三、上述退休人员因工伤、残、亡的保险待遇标准按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我市有关规定执行。聘用单位或各类经济实体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并为其聘用的退休人员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其因工伤、残、亡的保险待遇,按当地政府颁发的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四、企业退休人员正常退休后,按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退休费(基本养老金)照发。

五、本通知从2000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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